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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辩护

李梓豪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引 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从犯区分问题,因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给出非常具体的认定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实践中经常有律师提出从犯的辩护观点,不同法院认定的结论和理由也不尽相同。从辩护的角度出发,这给律师提供了一定的辩护空间,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别针对实行犯和帮助犯提出相应的认定从犯的理由。


01

相关法律依据及评析


目前较为明确地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主从犯区分标准的司法解释是“两高一部”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上述规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从犯区分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仍是概括性的,缺少具体的标准。律师在具体案件辩护时,应针对当事人属于实行犯或者帮助犯的具体情况,提出相应的认定从犯的理由。


02

实行犯的从犯辩护


若当事人在涉案担任底层业务员,一般而言认定为从犯并无争议。但如果是做业务的同时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则需要仔细挖掘辩点。如果单位本身也构成犯罪,一般而言应将整个公司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从当事人在这个整体中无决策权、不实际获得非法吸收的资金、不能控制资金去向、只赚取固定工资和公司分配的提成角度辩护,论证当事人在整体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对于实行犯,应着重论证其本人认定的涉案金额不能直接决定主从犯的认定。在笔者办理的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涉案单位构成本罪,当事人在分公司担任较高层级的领导职务,本人涉案金额(其本人非法吸纳的金额加上其下属团队成员吸纳的金额)近五亿元,整个公司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本律师提出,因整个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且当事人虽然在分公司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但都是按照公司的规定晋升的,且只赚钱基本工资和提成,完全不能决定项目,没有获得非法吸纳的资金且不可能掌握资金去向,应认定为从犯。然而公诉机关认为,如果按照整个公司的犯罪金额认定,可以认定为从犯。但具体到当事人本人的涉案金额,其对这些金额都应直接承担责任,是相关团队、分公司的领导,故针对其本人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主犯。笔者不能赞同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将涉案金额的认定等同于主从犯的区分是明显错误的。涉案金额的认定,解决的是各被告人应对多少数额承担责任的问题,换言之,对于没有计入其本人涉案金额的部分,当事人根本无须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于主从犯的区分,应全面考虑其在整体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地位、作用。如果按照公诉人的上述逻辑,那么每个人对于自己的涉案金额而言都是主犯,甚至不存在从犯了,显然不合理。因此,在本案的庭审中,本律师着重强调了涉案当事人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将涉案金额的认定与主从犯的认定标准区分开,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当事人属于从犯并进一步减轻刑罚。


03

帮助犯的从犯辩护


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单位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下,对从事行政管理等辅助工作的人员应认定为帮助犯。帮助犯中认定可能存在争议的是职位很高的行政管理人员能否认定为从犯。笔者认为,职位高低不是区分主从犯的主要标准,应着重论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没有实行行为,仍然可以认定为从犯。在笔者办理的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行政总裁等主要领导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中,当事人担任涉案公司的行政总裁,职位很高,是仅次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第二领导。但本案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当事人及其他被告人均不掌握非法吸纳资金的去向,当事人虽然是行政总裁,但听命于实际控制人且只赚取固定工资和奖金,开会时也只是为员工宣讲企业文化等内容,对公司实施的具体非法吸纳资金的业务并未实施组织、领导、管理等行为,日常工作均不涉及具体业务。检察机关认为当事人入职时间长,职位很高,且月薪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因此不能认定为从犯。在庭审中,笔者充分强调了本案当事人的日常工作不涉及业务,且对具体业务没有领导、指挥的权力的事实,论证当事人属于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行行为,如果一定要认定为共犯,也只能认定为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的观点。最终,法院虽然没有直接认定当事人为从犯,但与第一被告实际控制人相比,对我的当事人给予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实质上认可了本律师的观点。笔者认为,针对涉案公司的行政类人员,特别是行政职位较高但没有参与实际业务的行政人员,这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辩护思路。在司法实践中,这类人员通常会因职位高而被直接认定为主犯,但在区分主从犯时必须充分考虑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如果没有直接从事集资业务,则只有对整个业务实施整体上的领导、指挥、管理,才能认定为主犯。对于只实施辅助性行为、没有直接参与集资的人员,无论职位高低都应认定为从犯。



作者简介

李梓豪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方向硕士,专注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尤其擅长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和死刑案件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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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高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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